建築物提供作為污水處理設施設置之面積除應足供污水處理設施本體及相關機械設備、管路所需外,並應方便操作與清理維護時人員與車輛進出、器具搬運等使用。
設置於建築物內部之污水處理設施,其設置場所之淨高度至少應二公尺以上;污水處理設施本體上方淨高至少應一公尺以上。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如污泥之清理作業應以污泥車進入抽除者,留設可供污泥車出入及迴轉之適當空間。污泥抽除頻率至少應每半年抽除一次。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進流污水應符合以下規定:
(1)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進流污水應包括廁所污水及生活雜排水。
(2)污水如有數個管路匯集時,得設置污水井匯集後排入污水處理設施,必要時得裝設抽水泵,將污水輸送入處理設施中。
(3)前款污水井應與給水系統保持適當距離,不得影響給水之衛生安全。
(4)污水管路、污水井等皆應採封閉式,並與雨水管渠分開。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有關儀控、電氣與機械設備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
(1)所有儀控設備均應完全防水絕緣。
(2)各項機械設備之開啟、關閉得採自動控制,但應同時具手動控制之功能。控制系統應設置於人員易於觀察記錄之場所,且應設有如燈光、聲響等警報裝置。
(3)各項馬達、泵浦等動力機械設備設置於污水處理設施本體外部者,應裝置於固定基座上,底座與基座間應裝有防震設施,使運轉時不致有不正常震動及雜音。
(4)應設置獨立專用電表。
(5)其它為機械設備製造廠商所提示之設置及使用規範。
說明: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應經常維持運轉以保障處理功能,故應設置獨立專用電表以供查核依據。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槽體應備有直徑45公分以上之人孔裝置,若每日平均污水流量達100立方公尺以上時,則人孔直徑應為60公分以上以利檢查維修作業之進行。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置施工前應先調查施工位置之地下及地上物,若有礙工程進行,應預先清除。現場施工時應做好必要之安全措施。
建築物設置污水處理設施時應對於設置場地之地盤狀況、地下水狀況等作調查鑑定,確認其強度可承受污水處理設施滿水時之重力負荷,並使基礎不致沉下,槽體不致移位、上浮或變形。
污水處理設施本體為二件以上分離組成時,應為連續基礎或採必要措施以防止地盤下陷時造成槽間相對位置之變動。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槽體應對於各種可能承受之負荷作結構上安全性之考量,其應考慮之事項應包括:
(1)自身槽重。
(2)水壓、土壓所產生之外壓。
(3)地下水之浮力。
(4)槽體上之建築物或其它載重。
(5)停車場之車輛及其它載重負荷。
4.10.1 載重標示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上方有承受載重之可能時應於適當位置作明顯標示,說明可承受載重。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進行管路施工時,應依以下各規定進行:
(1)污水管路應以耐蝕材料,且其顏色應與其它管線有明顯區別,顏色之規定請參閱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2)污水輸送管線如採重力流方式,若管徑為75mm以下,坡度不得低於1/50;管徑若超過75mm,坡度不得小於1/100,以使污水流動順暢,並避免沉積堵塞。
(3)配管完成後應進行水壓試驗,本項試驗得依現場狀況分層、分段或全部同時進行。
(a)全部試驗時,除最高開口外,應將所有開口密封,自最高開口灌水至滿溢為止。
(b)分段試驗時,應將該段內除最高開口外之所有開口密封,並灌水使該段內管路最高接頭處有三‧三公尺以上之水壓。
(c)分層試驗時,應採用重疊試驗,使管路任一點均能受到三‧三公尺以上之水壓。說明:
污水管線易因污水中成分或潮濕環境,引起腐蝕。同時因常處於地下維修不便,故應使用耐蝕之材料,以減少維修次數及費用。同時污水管線之顏色應與其他管線應有明顯區別,防止施工誤接。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槽底及四週均應作防漏處理,安裝完成後應在滿水狀態下保持48小時以上而無滲漏現象者。
說明:
滲漏試驗時應以清水測試為主,槽體灌注清水時應緩慢同時留意槽體之變形,滿水位後應保持48小時以上,並作明顯記號標示水位以量測槽體是否滲漏。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所有電氣及儀控設備,均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自立型控制盤、壁掛式控制盤應位於乾燥且無淹水之處,且採用防潮型設計;所有電氣設備均應有接地設施。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於設備安裝完成後,應核對槽體尺寸及各項機械設備之規格、功能是否與設計資料符合及安裝位置是否正確。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安裝後應檢查基礎水平及槽體水平,並維持各處理單元間適當之相對水位差,以確保污水順利流動。
說明:
污水處理設施於現場製作者,管路或各項溢流堰均應量測水平。預鑄型產品於工廠組裝完成後現場安裝時應量測人孔水平作為安裝依據。
安裝完成接線後,應經檢查接地設備、漏電測試以及相位檢查,無誤後始可送電測試。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於設備安裝完成後,應進行各設備單機試運轉測試,確認功能無誤後始得以進行整體性試車。
4.17.1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於清水試車時,應檢查各項控制系統、動力系統、監測是否得以正常操作;
(1)控制系統應包括液位控制、流量控制或其它為控制處理設施操作條件所設置之各項控制設備。
(2)動力系統應包括攔污柵、泵浦、攪拌設備、曝氣設備等或其它各項動力傳送設備。
(3)監測系統應包括pH監測、溶氧監測等或其它為顯示操作處理狀況所設置之各項監測設備。
4.17.2
泵浦應注滿清水後始得作試車運轉。
4.17.3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於試運轉時應檢查負載電流,設備震動、噪音、溫度上升等項目。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應備有適當安全措施如以下所示:
(1)應有適當照明設備和緊急照明裝置。
(2)傳動設備如鍊條或皮帶等,皆應裝置於護罩內。
(3)電氣設備應裝設接地線設施,接地線大小以及安裝方式應符合電業法之規定。
(4)電動機線路之開關設備,應為經商品檢驗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之產品,且容量大小應符合規定。
(5)設於地下室時應有抽水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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