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範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四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本規範所稱之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用以處理建築物之廁所排水及生活雜排水等之設施。建築物所設置之污水處理設施,其有關設計、配置、施工、使用與安全衛生管理等事項,應符合本規範之規定。前項污水處理設施如非依本規範設計者,應提出其設計足以符合相關法規之依據,以供專案審查。
本規範適用於各類型建築物所產生之生活污水處理。建築物之一部分或其基地範圍內供事業活動用途所產生之事業廢水如擬納入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者,應設置適當之前處理設施,使其處理後水質符合當地或鄰近地區下水道機構所定之可容納排入之水質標準,以維持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功能,其設計之總污水處理量應作適當增加。各事業作業環境內,提供作為辦公或員工宿舍等活動用途之建築物其生活污水量若未達該事業廢水量之20%以上者,得將該建築物污水排洩至事業廢水集中處理場作處理,並免設置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包括現場構築型及預鑄型兩種,建築物得視需要選擇設置「現場構築型」或「預鑄型」之污水處理設施。前項現場構築型係指污水處理設施為根據工程設計圖說,於建築物現場施工構築建造完成者;預鑄型者係指污水處理設施為於製造工廠製造裝配完成,另於建築物之適當位置場所施工安裝者。
建築物應依其用途、規模、使用人數等需求,並依本規範之規定規劃設計合適之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或設置經審查合格之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並應預留適當空間及適當之配合措施,以供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本體(含機房)之施工安裝,及操作運轉、清理維護作業之進行。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污水放流水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放流水標準。
同一建築基地內之建築物,其污水量之計算應以該基地內之總污水量為準。 |